近幾年,“限地價競配建”的情況越來越多,相關的稅務問題隨著項目不斷推進逐漸浮出水面。無償移交要不要視同銷售?視同銷售價格如何確定?應當如何納稅?是縈繞在財務和投拓人員心中的難題。
本篇文章嘗試去解答上述問題,并將分析結果分為上下篇進行闡述,上篇主要闡述配建房無償移交的涉稅事項。
一、增值稅
(一)按照視同銷售處理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附件一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因此保障房建成后無償移交政府部門,涉及到產權的轉移,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價格如何確定?財稅[2016]36號文同樣給出了答案。
“第四十四條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 成本利潤率)”
(二)不按照視同銷售處理
1、用于公益事業
根據財稅[2016]3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一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因此,無償移交的配建住房,是否屬于公益事業或為大眾服務,是判斷其是否視同銷售的關鍵所在。但是稅法中并沒有對于此處做出詳細的解釋,因此只能從同位法或者上位法去尋求解答,好在《公益事業捐贈法》對此做出了較為清晰的解釋“公益事業包括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等非營利的事項?!?
像保障性住房(廉租、公祖房)、雙限房此類的配建房與上述解釋較為契合的。但是如果是人才房,其目的是當地政府為了招商引資、加強人才強市戰略服務,與公益事業或為社會公眾服務的目的相差較遠,實務中若想不視同銷售,存在一定的困難。
2、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處理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從整體上來看,配建房屬于拿地的附屬條件之一,是有償的,因此,不屬于“無償轉讓不動產”,從而無需財稅[2016]36號文界定的“視同銷售”,而是按照“公共配套設施”來進行相關涉稅處理。
二、企業所得稅
(一)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的規定:
“第七條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
(一)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
(二)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
(三)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于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二)企業所得稅對成本扣除的規定
根據國稅發[2009]3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條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的內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費及拆遷補償費。指為取得土地開發使用權(或開發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買價或出讓金、大市政配套費、契稅、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閑置費、土地變更用途和超面積補交的地價及相關稅費、拆遷補償支出、安置及動遷支出、回遷房建造支出、農作物補償費、危房補償費等。
(三)按照公配處理
收入端無需視同銷售,成本端按照“公共配套設施處理”
第十七條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
三、土地增值稅
(一)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的規定: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順序確認:
1.按本企業在同一地區、同一年度銷售的同類房地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當年、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確定?!?
(二)土地增值稅清算中扣除項目的處理
1、作為土地取得的對價,在計算土增時扣除,并可以加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七條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一)取得土地的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是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2、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計算土增時扣除,并可以加計。
收入端無需視同銷售,成本端按照“公共配套設施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的規定:(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后產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于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并準予扣除成本、費用。
四、契稅的處理
契稅的處理爭議較小,因配建保障房作為土地出讓的條件之一,因此配建保障房的建設成本應計入拿地成本中,作為契稅的計稅依據。
五、有償移交的涉稅風險
在實際情況中,有不少地區是當地政府部門以成本價上浮一定比例進行回購,一般來講上浮比例為10%-20%,因此基本上在絕大多數地區,有償回購價格都是遠遠小于市場價格,也就是說,對于政府部門有償回購面臨的最大稅務風險,就是存在被納稅調整收入的風險,但是,由于政府回購保障房的價格在拿地時就會在土地出讓合同中進行約定,如果將此行為認定為“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多數情況是站不住腳的。
六、紅線外配建保障房
大多數的配建保障房,均是在項目紅線之內,按照上述方式處理即可。但是也不乏紅線外配建的情況,這也就回到了老生常談的問題,紅線外支出能否并入清算項目之中。目前各地的執行口徑并不相同,允許和不允許扣除的都有。
例如廣西就是允許扣除,2018年出臺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其中納稅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應政府要求承擔的紅線外道路、橋梁等市政建設支出,提供與本項目有關的證明材料,憑合法有效的憑證據實扣除,取得的收益抵減相應的扣除項目金額”
反觀山西就有明確規定不允許扣除,2014年出臺的《山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辦法》規定:土地紅線外的綠化、修路、配套等支出,不得扣除。
2012年2月之前的解讀——
強制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財稅處理
近日,路西房地產開發公司通過國有土地公開出讓方式,在某市拿下13338.4平方米(約合20畝)土地。出讓條件中載明此地塊容積率小于等于3.0,明確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配建廉租住房比例不少于地上總住宅建筑面積的5%,配建公租房比例不少于地上總住宅建筑面積的5%.這個公開的出讓條件明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承擔建設保障性住房的責任。
公司有些財務人員不解,按照常理理解,建造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公租房都應該是政府的行為,作為私企、民營經濟必須要承擔建造任務嗎?這個出讓條件中的配建要求有政策依據嗎?
強制配建政策出臺背景
2011年以來,各級政府相繼出臺了關于房價調控、保障性住房建設的相關規定或實施意見。這樣從中央到地方明確了在商品房建設過程中將配建保障性住房作為拿地的前置條件、準入的強制手段。
路西公司所在的河北省于2011年2月28日發布了《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實施意見》(冀政[2011]28號),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指出:要按比例強制配建保障性住房。把配建作為一項強制性舉措加以推行,自2011年3月1日起,掛牌出讓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項目,須按照項目總建筑面積10%(5%為廉租住房、5%為公共租賃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在規劃和出讓條件中予以明確。未按規定落實配建的項目,不得進行土地出讓、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手續,并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及相關人員責任。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也在2011年4月6日發布了《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實施意見》(石政發[2011]6號),其中第五條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供應規定:(一)強制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由市規劃部門牽頭,國土、住房保障部門參加,在3月底前,對2010年6月1日后取得住宅建設用地的項目進行徹底清查,嚴格落實配建要求。對確有正當理由配建有實際困難的,可通過適當提高容積率達到配建的要求。對確已無法配建的項目,須經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批準。
2010年6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按住宅總建筑面積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掛牌出讓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項目,須按照項目總建筑面積10%(5%為廉租住房、5%為公共租賃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無償移交政府;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裝成本價回購。由政府主導投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按住宅總建筑面積1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政府按照物價局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回購;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配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政府按照物價局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扣除利潤和管理費用后的價格回購。城中村改造、舊城改造項目按規劃住宅總建筑面積扣除回遷安置面積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裝成本價回購。建筑安裝成本價以財政局評審中心的評審價為準,每年一季度前市財政評審中心要制定回購評審價,提供給住房保障部門。強制配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產權均歸政府所有。
未制定保障性租賃住房配建方案或方案未經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簽署審批意見的,市規劃、建設、房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手續。
為了加快推進保障性住房建設進度,確保完成任務,近期公開出讓的土地中,不只是河北省幾乎各省都增加了強制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條件。政府已經不再是保障性住房建設唯一的投資主體了,任何房地產開發公司只要進行商品房開發必須配建。所以作為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財務人員有必要了解涉及保障性住房的稅收政策,按照政策規定執行,使公司能夠享受到相應的稅收優惠。
相關的稅收政策
廉租房相關的稅收政策主要體現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中。其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按照政府規定價格、向規定保障對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開發商在經濟適用住房、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經濟適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開發商應繳納的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四款規定,對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相關的印花稅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涉及的印花稅予以免征。
開發商在經濟適用住房、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經濟適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開發商應繳納的印花稅。
公租房相關的稅收政策主要體現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88號)中。
一、對公租房建設期間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在其他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公租房,依據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
二、對公租房經營管理單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稅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公租房,依據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稅。
所以,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建造商品房時配建的公租住房和廉租住房,可免征相應部分的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免征稅額按照配建的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來掌握。但必須要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否則無法享受免稅。
仍以上例,路西公司受讓土地面積13338.4平方米,容積率3.0,所以總建筑面積13338.4×3=40015.2平方米,其配建廉租房面積為40015.2×5%=2000.76平方米,配建公租房的面積也是2000.76平方米。假定土地使用稅年稅額標準為15元/平方米,路西公司從年初始負有納稅義務,那么路西公司一年內應納土地使用稅為13338.4×15×90%=180068.4元??擅舛?0007.6元。
路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要按照產權轉移書據0.5‰繳納印花稅,簽訂建安施工合同要按照建筑安裝合同0.3‰繳納印花稅。同樣依據財稅[2008]24號和財稅[2010]88號規定,可以按照建造廉租房、公租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計算免稅。
對于稅收政策中所說的廉租住房、公租住房的經營管理單位一般是指各級政府房管局下屬的住房保障中心和某些自營公租住房等的單位。其優惠政策與房地產開發建造過程是無關的,并且建造過程的免稅也僅限于政策規定的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
會計處理
按照相關會計處理規定,房地產開發公司核算的公共配套設施費是指:房屋開發過程中,根據有關法規,產權及其收益權不屬于開發商,開發商不能有償轉讓也不能轉作自有固定資產的公共配套設施支出。按照冀政[2011]28號和石政發[2011]6號文件,配建的廉租住房產權歸政府所有,建成后無償移交給政府,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政府按建筑安裝成本價回購。
所以從本質上說按照政府規定配建的廉租房、公租房是企業所必須承擔的一項責任。不管是無償移交還是按建安成本回購,單獨的這兩部分都不可能有盈利,而且建成后所有權要完全轉移給政府,所以將配建支出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費核算比較合適。房地產開發公司可以設置“配建廉租房”、“配建公租房”明細科目,單獨核算廉租住房、公租住房的建造支出。和建造的消防、水泵房、水塔、居委會、派出所等相同的支出原則進行核算。如果發生的配建支出,能夠分清成本核算對象,應直接計入房屋開發成本核算對象的“配套設施費”項目,借記“開發成本——房屋開發——配套設施費”賬戶,貸記“銀行存款”、“應付賬款”等賬戶;如果發生的配建支出,應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成本核算對象共同負擔,應先在“開發成本——配套設施開發”賬戶進行歸集,待配套設施完工時,再按一定標準(如有關項目的預算成本或計劃成本等),分配計入有關房屋開發成本核算對象的“配套設施費”成本項目,借記“開發成本——房屋開發——配套設施費”賬戶,貸記“開發成本——配套設施開發”賬戶。
對于政府按財政評審中心評定的建筑安裝成本價回購公租房,其支付給開發商的回購款,可以在實際收到時,直接沖減相應的配套設施費即可。